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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108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男,漢族,1992年9月5日出生,戶籍地址山東省曹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沙河街道白石路東8號歡樂海岸購物中心藍楹坊1。
法定代表人:張**,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容**,北京市漢威(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因與被上訴人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0305民初13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韓**上訴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68400元,并退回貨款26840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其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銷售的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該商品的產(chǎn)地是日本輻射區(qū),核泄漏事故對該地區(qū)食品安全影響極大。國家已經(jīng)明令禁止從該地區(qū)進口食品,上訴人依據(jù)被上訴人定的價格,等價交換商品,自然就是消費者。上訴人購買后當場飲用了涉案商品,何以認定不是為了生活消費所需。
被上訴人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韓**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賠償原告268400元,并退回貨款26840元,共計29524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提供銀聯(lián)POS簽購單證明其于2017年7月10日在被告處消費30635元,被告雖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采信原告主張。上述消費金額包括餐費3795元,“七垂二十貫清酒1800ml”1瓶18800元,“久保田萬壽1800ml”3瓶合計8040元。被告為原告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經(jīng)查,原告購買的“七垂二十貫清酒1800ml”、“久保田萬壽1800ml”外包裝上均無中文標簽;上述清酒制造者分別位于日本××、新瀉縣。另查,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11年4月8日發(fā)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從日本進口食品農(nóng)產(chǎn)品檢驗檢疫監(jiān)督的公告》(總局2011年第44號公告),載明:鑒于日本福島核泄漏事故對食品、農(nóng)產(chǎn)品質(zhì)量安全的影響范圍不斷擴大、影響程度不斷加重,根據(jù)《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現(xiàn)公告自即日起,禁止從日本福島縣、群馬縣、栃木縣、茨城縣、宮城縣、山形縣、新瀉縣、長野縣、山梨縣、琦玉縣、東京都、千葉縣等12個都縣進口食品、食用農(nóng)產(chǎn)品及飼料。被告提供了案件信息查詢表、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存在多起以所購日本清酒無中文標識為由訴請賠償案件。以上事實,有商品圖片、銀聯(lián)POS簽購單、增值稅發(fā)票、涉案商品標簽翻譯、案件信息查詢表、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成立的買賣合同關系屬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涉案“七垂二十貫清酒1800ml”、“久保田萬壽1800ml”均無中文標簽情況屬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進口于國家質(zhì)檢總局嚴令禁止進口的地區(qū),影響消費者飲食安全和健康,故原告訴請被告退還貨款26840元,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應退還相應商品。但同時,法律規(guī)定主張懲罰性賠償?shù)闹黧w為“消費者”,即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不包括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商品的個人或組織。原告在短期內(nèi)多次向不同銷售者購買類似商品,繼而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訴請十倍賠償,可見原告的購買行為并非為生活消費需要,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故對原告訴請被告十倍賠償即2684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韓**退還貨款26840元,同時原告韓**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退還“七垂二十貫清酒1800ml”1瓶、“久保田萬壽1800ml”3瓶。二、駁回原告韓**的其他訴訟請求。如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4.3元,由原告韓**負擔2628.5元,由被告深圳田社家飲食有限公司負擔235.5元。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簽購單及購物發(fā)票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涉案商品屬于進口食品,商品沒有中文標簽,出產(chǎn)于國家質(zhì)檢總局嚴令禁止進口的地區(qū),被上訴人亦不能提供上述進口商品的合法來源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海關的放行證明,據(jù)此可認定被上訴人銷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被上訴人并無異議,可予支持。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多次向不同銷售者購買商品并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上訴人并非基于生活所需購買商品,上訴人購買商品用于索賠,上訴人的該行為并非消費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商品價款十倍賠償,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326元,由上訴人韓**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梁媛
審判員劉 向 軍
審判員葉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振光(兼)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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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食品安全風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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